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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百态 | 信托的起源

发布时间: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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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认为,在古罗马时期就产生了信托制度的萌芽。当时的最主要的财产是土地,士兵在战争中担心自己战死后留下的财产被侵占,或家中子女年幼没有能力亲自管理财产,所以在出征之前,将土地等财产交给同乡或者亲友,由对方代为管理财产,并约定财产管理的收益归家人所有,并且在子女成长后具备管理财产的能力时,由对方将财产交还给子女。因此,这种财产关系具备了信托的雏形:信托财产是土地,信托目的是保护财产不被侵占且可以得到有效管理,士兵、其同乡亲友、子女分别是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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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也有信托制度的雏形,三国时期刘备白帝城托孤的故事被广为传颂。刘备在临终前将蜀国江山托付给诸葛亮,并且表示如果刘禅不争气,诸葛亮可以取而代之。受到刘备重托,诸葛亮鞠躬尽瘁、死而后已,为蜀国付出了毕生精力,成为了“受托人”的典范。

但是在这些信托制度的“雏形”中,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最突出的就是信托财产是不是真正转移给了受托人?受托人能否真正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其实质是信托财产转移的完备性。近代英国的“用益制”完善了信托制度,在信托财产的转移方面进行了完善。16世纪的英国,教徒出于对教会的虔诚,在身故之后将其土地等财产捐赠给教会,长此以往教会集中了大量土地,威胁到了英国国王的统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王出台了没收法案,规定不允许教徒捐赠土地给教会,人们死后的土地如果没有继承者,将被国家没收。为了规避国王对土地的没收,教徒在生前就将土地转移给第三人,并约定第三人管理土地财产及其收益均归属于教会。在“用益制”下,土地作为信托财产,其所有权发生了真正意义上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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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用益制”的广泛运用,受托人是否按照约定来履行受托人职责,成为了新的问题。当时,受托人在管理财产时会出现侵害受益人利益、甚至将财产据为己有的情况。由于信托设立的时候委托人的意思并未充分表示,甚至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不清晰,这给法院在判决信托财产纠纷时带来了难度。因此,法院基于“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从保护受益人利益的角度作出判决,体现了信托财产最终归属于受益人的本质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受托人以信义为核心的权利义务。至此,信托的法律架构基本完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的有限责任、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等基本特征得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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