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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百态 | 委托人设立信托能实现资产隔离吗

发布时间: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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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这一话题的背后是信托有效性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问题。在一个有效的信托中,委托人用来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当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非法所得的财产不能用来设立信托;立信托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目的,不能以逃避债务等目的设立信托;设立信托应当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信托文件应当内容完备。如果委托人以非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或者以应当用来偿还个人债务的财产设立信托,那么信托本身就是无效的,自然会被法院判决“击穿”。

更重要的问题是,如何保证信托财产不被用来偿还委托人合法设立信托之后的个人债务。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企业家设立信托的财产确实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而且设立的目的确实不是用来逃避债务,那信托财产为什么会被法院判决为其个人财产呢?原因就在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了实际控制,对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施加了过多的个人影响,被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认为信托财产并未与其个人财产进行实质隔离,从而被要求偿还其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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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境外的信托实践中,由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实际控制而被法院“击穿”的案例并不少见,但这并未否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个人财产这一特征,反而要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要充分考虑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财产控制”与“资产隔离”之间做出选择。比如,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不可撤销,就能更加充分地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限制委托人的权力;委托人在信托受益人的设置中更多地体现他益,甚至可以将自身排除在受益人之外,实现信托的完全他益,就能更加体现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经过受托人完全转移给受益人的目的,更加彻底地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隔离;委托人还可以在信托财产的管理与运用过程中放弃部分甚至全部权力,也能体现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充分隔离。因此,尽管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历史还不长、信托被“击穿”的案例也不多见,但我们仍然要高度关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问题,可以通过信托架构的设计、对委托人作为受益人以及对委托人的权力进行限制,来更加充分地体现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而实现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进行隔离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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